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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新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李芳松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新、李芳松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朝新、李芳松均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配電服務員,負責配電線路之改良維護、事故之修理及高低壓配電線路、電纜(架空、地下)維護及點檢等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臺電公司」中部客服中心於民國99年12月20日13時27分許接獲民眾來電表示:設在南投縣(下同)名間鄉新街村大埔巷產業道路平生枝23分電線桿(詳如附圖,下同)有爆響狀況,造成住戶停電(下稱「系爭停電事故」)等情,遂通報「臺電公司」南區營業處赤水所,該所所長廖阿有即指派被告吳朝新、李芳松前往該處查看。
被告吳朝新、李芳松乃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上開「平生枝23分電線桿」(下稱「23分電線桿」)處,查看後發現該電線桿並無異狀,遂沿線檢查,並在「平生枝第14號電線桿」(下稱「14號電線桿」)處發現係因熔絲掉落導致斷電。
被告吳朝新、李芳松本應注意依「臺電公司」配電線路事故點研判搶修作業、作業標準程序書及工作程序安全檢核表之規定,其等應在檢查並且確認熔絲掉落之原因並排除故障後再送電,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臆測故障係因鳥類經過或樹枝掉落造成,而未真正確認故障點,並貿然以更換保險絲之方式處理,嗣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送電(下稱「系爭送電行為」),導致「23分電線桿」高壓電線(下稱「系爭電線」)因不堪負荷,因而燒斷並掉落地面,適有農人陳呈鈍於同日16時5 分許行經該處時感電,因而休克死亡(下稱「系爭感電致死事故」),因認被告二人之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犯行,係以被告吳朝新、李芳松之供述、證人即「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維護經理楊聰章之證述、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臺電公司」配電線路事故點研判搶修作業、作業標準程序書、工作程序安全檢核表各1 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吳朝新、李芳松均堅決否認有何前述犯行,其等及其等辯護人並辯稱略以:當天是用戶通報聽到爆響後停電,乃經由廖阿有所長指派前往現場處理。
被告二人去現場查看時,發現「平生枝23分3 」的變壓器完全沒有故障(因為變壓器如果有故障的話,變壓器的保險絲會跳脫,而當天該保險絲並沒有跳脫),依據多年之工作經驗,即判斷是前面的開關有跳脫,故開始從「23分電線桿」往前巡視,因而發現「14 號 電線桿」有熔絲熔斷情形,為檢查是何原因引起熔絲熔斷,就從「14號電線桿」往負載側(即電流相反方向)以目視方式巡視線路有無異狀,經過約1 小時,直到田仔高分3 號、平生枝42號兩側的開關都沒有問題,均未發現異狀,就依照經驗判斷認為「系爭停電事故」應該是鳥獸、樹枝掉落等原因所導致,因此即再回到「14號電線桿」更換熔絲,嗣經試送開關後,結果一切正常,同時請廖阿有所長去確認用戶供電正常,即完成該次維修工程。
其等二人直到當日下午16時許,因又有民眾通報系爭電線斷落情形,經廖阿有所長指派再度前往處理,到現場後,始發現系爭電線斷落點是在平生枝23分2 到23分3 之間,伊等隨即從平生枝23號剪開跳線停電,其後就搶修把系爭電線接回去,回復供電。
直到搶修時,才聽說先前有人在那裡吊貨櫃車,可能因為有損傷電線,才會引起後來的電線斷落,但電線有損傷之情形是無法自外觀以目視方式發現。
又案發當天若有人事先就通報系爭電線附近曾有人在進行吊掛作業,應該就不會發生「系爭感電致死事故」,因為若是如此,伊等就會使用昇空車去確實巡視吊掛作業附近的線路是否有損壞,進而進行處理。
又被告奉派至事發地點搶修,均依照相關作業規定辦理,已盡注意義務,其無法預測系爭電線斷落之情形,故無從預防,並無遇見可能性,並無過失等語。
四、本院查:㈠案外人陳佳宏於案發當日(即99年12月20日)13時許,聘請吊車業者即案外人賴俊瑋在案發地點施吊原放置在該處土地上之貨櫃,欲將該貨櫃吊至貨櫃車上,而賴俊瑋在操作吊車吊貨櫃期間,因該貨櫃在空中旋轉後,有碰撞到「23分電線桿」旁邊之電線,在旁觀看之陳佳宏當時有看到電線「閃一下」,又當時有發出一聲爆響,但因在賴俊瑋操作吊車吊貨櫃時亦有發出巨大聲音,故賴俊瑋並未聽到有何爆響聲。
而在貨櫃碰觸電線時,該電線除有「閃一下」及「發出爆響」之情形,電線外觀上則未有何異狀等情,業據證人賴俊瑋、陳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302 頁)。
而在此同時,居住在案發地點附近、址設名間鄉新街村大埔巷22號之住戶陳憲邦則聽到一聲爆炸聲,其住家亦隨之停電,因其急需用電,乃於當日13時27分許撥打「臺電公司」客服中心服務電話,告知「臺電公司」客服人員:「聽到一聲巨響後,家裡就沒電了」等語,經「臺電公司」通知廖阿有後,廖阿有隨即於當日13時40分許派遣「臺電公司」從業人員即本件被告吳朝新、李芳松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二人復於當日13時50分許到達現場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分別是認,核與證人陳憲邦、廖阿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03 頁至第344 頁),並有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7頁)。
而被告二人於當日13時50分許到達前開「23分電線桿」後,為處理「系爭停電事故」,其等即先檢查變電箱後,發現無異狀,乃以目視方式查看電線,因未發現異狀,遂沿線檢查,嗣在「14號電線桿」處發現熔絲掉落,嗣乃依經驗判斷「系爭停電事故」係因鳥類經過或樹枝掉落等原因所造成,而以更換保險絲之方式處理,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為系爭送電行為。
嗣系爭電線因內部斷股,因電流通過不堪承載,乃燒斷並掉落地面,適有被害人陳呈鈍於同日16時5 分許行經該處時感電,乃發生「系爭感電致死事故」,造成陳呈鈍因感電而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吳朝新、李芳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承認(參見相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85頁至第92頁;
偵卷第73頁、第75頁、第126 頁、第134 頁至第138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78 頁至第181 頁、第238 頁至第243 頁),核與證人陳佳宏、陳憲邦警詢;
證人陳秋智、柯良果、廖阿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參見相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74頁至第75頁;
偵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35頁至第36頁),復有現場照片15張、現場略圖1張、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2 張、「南基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9年12月30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相驗照片8 張、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影本、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紀錄表、事故登記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43頁至第52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7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害人陳呈鈍之直接死因為「電擊休克」、先行原因為「高壓電擊」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南基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9年12月30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驗相片8 張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9頁、第44頁至第52頁);
而「系爭感電致死事故」之發生,則係系爭電線熔斷掉落因而碰觸被害人身體致使被害人感電而燃燒,此亦據證人陳秋智、柯良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參見相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41頁至第42頁;
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15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61頁、第63頁)。
而系爭電線之所以熔斷,應係肇因於系爭電線先受到前述吊車吊貨櫃時碰觸之外力作用,因而導致系爭電線內部斷股,然因系爭電線外表有被覆外皮,無法看出內部有斷股,故在被告二人其後因為受派前往現場處理「系爭停電事故」時,因不知系爭電線內部有斷股情事,經被告二人為上開處理後而為「系爭送電行為」,因而在送電後,通過系爭電線之電流量超出未斷股之承載量,因而導致系爭電線熔斷乙節,亦據證人即「臺電公司」赤水服務所所長廖阿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電線熔斷是因為電線(先前)經過碰觸有斷股,送電後用電量增加,電流通過後,該斷點產生熱就斷掉等語;
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楊聰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斷股之後,可以承受的電流就減少了,這時候又繼續供電,有用戶在用電,可以承受的電流又減少了,當然會發熱,時間一久一定會斷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2 頁、第349 頁),而本院依職權前往現場勘驗結果,亦發現前開貨櫃原放置處即位在案發現場旁邊土地,距離甚近,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共45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19 頁反面),亦顯見系爭電線應係遭吊車所吊貨櫃碰觸而斷股因而導致係電線掉落乙情甚明。
綜合上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足認在系爭電線若已有遭外力作用導致內部電線斷股之情形環境,及在被告「系爭送電行為」之同一條件下,均有可發生同一「系爭電線熔斷掉落引發系爭感電致死事故」之情形,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二人本件「系爭送電行為」與「系爭感電致死事故」之發生即尚難認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參照)。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二人依「臺電公司配電線路事故點研判搶修作業」、「作業標準程序書」及「工作程序安全檢核表」,在「系爭送電行為」前,應檢查並且確認熔絲掉落之原因,排除故障後,再送電,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臆測故障係因鳥類經過或樹枝造成,而未真正確認故障點,亦未使用昇空工程車查看,隨即於更換保險絲後為「系爭送電行為」,而認被告二人能注意前述注意義務,卻應未盡注意義務,而認為被告二人之所為應有過失等語。
經查:⒈「臺電公司」接獲高壓電桿電箱爆響之通報,其處理之標準作業流程,應係「先至變壓器下方查看變壓器有無異常?熔絲筒(鏈)是否故障掉落(熔斷)?該變壓器供電範圍內低壓線路是否有外物碰觸架空線路、斷線或其他引起事故之原因,經線巡後,確認低壓線路及各接頭均正常(如有發現不正常之情形,應先行處理)」,有「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1 年2 月8 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說明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再搶修班人員線巡結果,發現明顯事故點之狀況者,即依本要點⒈項處理。
搶修班人員巡線結果,不易發現明顯事故點者,線巡人員可從事故發生時之天候(風、雷、雨、霧發生狀況)及CO、LCO 電驛動作情形,研判是否因強風、豪雨、雷擊、鹽塵害等原因,而導致樹、竹碰觸、土石流造成電桿倒斷、避雷器燒損、礙子、套管破裂等之停電,必要時聯絡饋線調度員加派人力,於檢電、接地後逐桿檢視,以找出事故點,立即搶修復電,亦為「臺電公司」所定之標準作業流程,此亦有「臺電公司」「配電線路事故點研判搶修作業要點」㈡⒉⑵、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
而被告二人為「臺電公司」從業人員,其自有依據上開「臺電公司」所定標準作業流程而實施搶修作業之義務,是前開標準作業流程所定之作業要點內容應可視為係被告實施搶修作業之法定注意義務。
查「臺電公司」在接到爆響、停電之通報後,即直接由廖阿有派被告二人到現場處理,而被告二人在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系爭停電事故」,因「系爭停電事故」乃係肇因於系爭電線前經貨櫃碰觸發生拉扯,導致系爭電線內部有斷股情形,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二人前往處理系爭事故時,當應依據前開標準作業流程,找出事故點,再予以搶修復電。
⒉然查,被告二人前往現場處理停電事故時,其等所獲得之相關資訊僅有客服中心所轉告之「聽到一聲巨響」、「停電」資訊,除此之外,未有任何有關系爭電線在案發之前有被前開貨櫃碰觸而發生「閃一下」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職是之故,被告二人在案發當日13時50分許前往現場處理停電事故時,僅能依「聽到一聲巨響後,停電」之情資據以判斷可能之停電原因。
又被告二人到場後隨即檢查變壓器,結果發現變壓器保險絲並未跳脫,而未發現變壓器有異狀,即判斷是前面開關有跳脫,故開始從「23分電線桿」往前巡視,發現「14號電線桿」有熔絲熔斷情形,為檢查是何原因引起熔絲熔斷,即再從「14號電線桿」往負載側(即電流相反方向)以目視方式巡視線路有無異狀,經過約1 小時,直到田仔高分3 號、平生枝42號兩側開關均未發現異狀,即再回到「14號電線桿」更換熔絲,嗣經試送開關後,及經確認用戶供電正常,即完成該次維修工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二人前揭搶修作業所實施之方式,係先檢查變壓器,確認無狀況後,再予巡視電線線路,經巡視後確認並無狀況後,始更換熔絲,並完成送電。
就此,證人即「臺電公司」維護組經理楊聰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若有外力碰觸的跡象,我們就需要用人員去查修,但如果不知道電線前經外力碰觸而不知道電線可能在內部已有斷股之情形,可能就是會判斷為雷擊、鳥獸經過或樹枝掉落等其他不明原因所造成之短路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9 頁至第354 頁);
而證人陳憲邦亦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地時常發生雷擊就停電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309 頁)。
復查,自99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當地發生無電之事故,確實經常係由鼠害、莖葉碰觸及雷擊所致,此觀諸「臺電公司」事故登記簿影本可徵(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2 頁),則被告在經過查巡電線而未發現有何異狀之狀況下,認為該次停電事故可能為鼠害、莖葉碰觸及雷擊所致,亦未悖於常情。
而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本件「電線遭受吊車貨櫃碰觸因而內部發生斷股」之狀況,在實務上鮮少發生,被告二人在前往處理停電事故時,亦未曾受有任何人告知,且其等到達現場時,吊車早已不在現場,此業據證人即吊車司機賴俊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操作完畢後,即在13時30分至13時40分間駕駛吊車離開現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4 頁至第285 頁),衡情自不可能要求被告二人在13時50分許到達現場時,發現有吊車吊貨櫃之情形,從而被告二人對於「前開電線有可能有被吊車所吊之貨櫃碰觸而有內部斷股」情形,自難有何預見之可能性,則自亦難期待被告二人在當時即有立刻排除前開原因之可能,據此,當認被告二人在斯時對於上情並非「能注意」。
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僅因被告二人於當時並未即刻發現「系爭停電事故」之真正原因而予以排除乙事即遽以認定被告二人對於「系爭感電致死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堪以認定。
⒊又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二人未使用昇空工程車仔細查看電線有無異狀,此部分亦有過失等語。
然證人即「臺電公司」副處長陳盛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昇空工程車是定點、定位,在電桿上面要裝置器材或設備或是維修時,才會使用到昇空工程車,如果是中間電線的話,一般都沒有用到,若發現中間線壞掉的話,一般會把線放下來修理,而不是用昇空工程車上去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7 頁)。
而參諸「臺電公司」昇空工程車說明書,昇空工程車在作業中之操作順序依序為:停放車輛、操作動力傳送器、放置外伸撐座、車身接地、施工人員攀登昇空桶、操作下控制器之上下控制器切換閥、移動昇空臂(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可見昇空工程車確係設計用以定點、定位使用,而非得一邊行進一邊操作昇空工程車,是被告二人於巡視電線時,未沿途使用昇空工程車檢視電線,應亦未違反其前開注意義務,併予說明。
㈣綜合上述,被告二人於「系爭送電行為」時,固未能查明真正停電原因,然其所為應仍與刑法所稱之「過失」要件有間,自不能逕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五、綜合上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而無足使本院獲致被告二人為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末查,「系爭感電致死事故」係肇因於前述吊車吊貨櫃時因碰觸系爭電線導致內部斷股所引發,已如前述,則前揭操作吊車之賴俊瑋及業主陳佳宏是否涉有刑責,即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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