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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真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270 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真珠於100 年3 月7 日晚間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5-1291 號自用廂型車途經同鎮○○路158 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停車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欲返回住處,適告訴人吳明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KXW-399 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直行駛抵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外傷併頸椎閉鎖性骨折及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手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真珠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吳明峰已於101 年8 月15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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