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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民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13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322-KD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 段由竹山市區往斗六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竹山鎮○○路○ 段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廖婉君自南投縣竹山鎮○○路之支線幹道欲駛入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之主要幹道,亦未注意應停讓幹道直行之車輛先行,兩車均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合併骨盆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1 年8 月28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同年9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狀,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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