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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保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人)林保復酒後於民國99年2月10日2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D2-781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為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南鄉路口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下簡為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又異議人所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醉駕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予以吊扣1年在案(吊扣期間自99年1月11日至100年1月10日),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於100年7月27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罰鍰部分依據本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92號判決免予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家變離婚,母路又生病,心情不好,想不開才喝酒,現在母親又在安養中心,要付費,又要生活,請不要吊銷異議人的駕照,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 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經依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又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
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所作成之決議,亦認受處分人如有交通違規行為,應受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如原裁決書僅裁處罰鍰而漏未記點,案經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亦認法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
則如認未經聲明異議,即不得審理,法院如何能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關於吊銷其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然參諸前揭說明,對於原處分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院仍得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乙節,有酒精濃度列印單及系爭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又異議人違規之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經本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基上所述,異議人前揭酒醉駕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刑事案件部分既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即應不得再裁處「罰鍰」,是原處分就罰鍰部分依據本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92號判決免予執行,即屬適法。
㈡異議人前因酒醉駕車違規,由異議人自行於99年1月11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行吊扣其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1年(吊扣期間:99年1月11日至100年1月10日)等情,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附卷足憑;
本件異議人再於吊扣期間之99年2月10日之酒醉駕車違規事實,業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之裁罰要件,依法應予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禁考,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吊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
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
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另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亦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罰鍰部分依據本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92號判決免予執行,核無不當。
至異議人所指其因家變離婚,母路又生病,心情不好,想不開才喝酒,現在母親又在安養中心,要付費,又要生活等情,固有可憫之處,然不得以此為其免除上開裁決之理由。
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 孟 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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