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交訴,31,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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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嘉賓於民國101年3月31日18時許,駕駛其妻邱美齡所有之車牌號碼W8-9423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南投縣竹山鎮○○路與延正路交岔路口時,適有王碧如騎乘車牌號碼G65-682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於上開路口處停等紅燈,張嘉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王碧如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後車尾,王碧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薦骨骨折、臉、頭之挫傷及臉其他多處之開放性傷口、右側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開放性傷口、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張嘉賓明知駕車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傷之王碧如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其未下車察看王碧如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置王碧如於不顧。

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經在場目擊之路人提供肇事車輛車號為W8- 9423號,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1、14至15、37頁),並經證人邱美齡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車號W8-9423號自小客車均為被告所使用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7至18頁)、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3至28頁)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21至22頁)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嘉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王碧如人車倒地受傷,且被害人傷勢非輕,其始終未下車察看,竟駕車逃離現場,意圖規避法律應負之責任,無視於對被害人應負之救護責任,若非現場有目擊民眾記下車牌號碼及監視錄影,自難查悉被告涉案;

又被告於101年3月30日甫因另案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悛悔,旋於翌日再犯本案,是其惡性非輕,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事後並與被害人王碧如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附卷足憑,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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