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交訴,59,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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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國光於民國101 年7 月14日晚間,騎乘其向友人陳以德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與祖祠路口附近雜貨店購物後,於同日19時許,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由南投市文化路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南往北向之車道路邊起步,欲迴轉往南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鍾瑞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南投市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至該處路段時,因無法預見蔡國光突然迴轉之駕駛行為,閃避不及,及煞車失控滑倒,而與蔡國光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鍾瑞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右下胸壁、左大腿挫傷、兩側下肢、左側上肢及腹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蔡國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鍾瑞益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述)。

詎蔡國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嗣經鍾瑞益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國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瑞益、證人陳以德、陳裔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基醫院診斷書、南投縣○○○○○○○○○道路○○○○○○○○○○○○號碼000-000 、YIX-762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去,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應予非難,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鍾瑞益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憑,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瑞益告訴被告蔡國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2 年4 月8 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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