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埔交簡,219,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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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泰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泰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泰郎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其於99年3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㈡詎張泰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5 月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168 巷16號居處飲用鹿茸酒、葡萄酒、含有酒類成分之保利達共約2 、3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同日21時許,持逾期之駕駛執照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N75-921 號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前往友人住處。

嗣於當日22時20分許,其沿南投縣埔里鎮○○街往媽祖廟方向行駛,行經至與埔里鎮○○路○段之交叉路口時,適劉晉丞亦駕駛車牌號碼1532-LR 自用小貨車由埔里鎮○○路○段往外環道方向行駛,張泰郎因酒後控制力不佳剎車不及,以前車頭撞擊該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致其自身受有頭部及身體擦挫傷等傷害(未致他人受傷),並使該自用小貨車車頭有左前方板金凹損等損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張泰郎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3時許在該醫院對張泰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劉晉丞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以101 年埔交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案),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泰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5頁反面;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㈡證人劉晉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9 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泰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之非輕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持逾期駕照騎乘前述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⑵因而撞擊他車肇事,致本身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惟幸未致他人受傷;

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而今又再為本件犯行,已係第4 次為酒醉駕車,顯未能知所警惕;

⑷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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