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埔交簡,236,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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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彬通自民國101 年8 月14日6 時許止,在南投縣仁愛鄉(下不引縣名、鄉名)精英村廬山部落某商店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利達藥酒約3 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7 時3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LBG-73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李雪娥,自其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村○○路28號住處上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應予更正),沿該鄉省道台14線公路由西往東即由廬山往屯東方向行駛,欲前往該鄉山上茶園工作。

嗣於同日7 時40分許,行經該鄉省道台14線公路95公里處上方農路約100 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失當,連人帶車跌落該處路邊懸崖約3 公尺處,致其本身頭部受傷,並造成李雪娥受有右腳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並於同日9 時5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廬山派出所內,對張文彬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幀。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雪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張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並因而肇事,致自身及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此情經被告自白及被害人證述在卷,且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酒醉程度,又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埔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農畢業,職業為農(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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