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埔刑簡,212,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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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銘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鴻銘為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建築物之所有人,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自101 年4 月間某日起,未向主管建築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年籍不詳工人,在上開建築物增建2 層樓、總高度約6.6 公尺、總面積約585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本案違章建築物),以供居住之用。

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人員於101 年4 月13日至本案違章建築物所在地勘驗後,發現本案違章建築物有前開違章情形,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即於同年月24日以埔鎮○○○000000 0000 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及勒令停工通知單,以其增建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 之規定,而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勒令其停工。

詎張鴻銘收受上開函文送達後,未經許可,仍僱請不知情之年籍不詳工人復行施工。

主管建築機關南投縣政府於同年5 月3 日派員張秀蓮至本案違章建築物所在地勘查後,發現張鴻銘仍繼續施工,即於同年5 月7 日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再申其增建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勒令其停工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以制止其施工。

張鴻銘於收受上開函文送達後,不從其制止,仍僱請不知情之年籍不詳工人繼續施作。

嗣主管建築機關南投縣政府於同年6 月8 日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通知將執行拆除本案違章建築物,惟張鴻銘收受上開函文送達後,仍不予理會,而繼續僱請不知情之年籍不詳工人將本案違章建築物施作完成,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派員於同年6 月15日、同年7 月3 日到場複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秀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1 年4 月24 日 埔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及勒令停工通知單、本案違章建築物平面圖、101 年4 月13日本案違章建築物現場相片2 幀(偵卷第13至18頁),南投縣政府101 年5 月7 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同年6 月8 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同年8 月3 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9至20頁、21至22頁、27頁),101 年5 月3 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7 月3 日本案違章建築物現場相片各1 幀(偵卷第2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漠視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後,而先後於101 年5 月7 日、同年6 月8 日不從制止而繼續施工,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年籍不詳工人,於主管建築機關對其勒令停工後仍繼續建築本案違章建築物,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 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045 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明知其增建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並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勒令其停工並申請補辦建造執照,竟漠視國家法令,不從制止而繼續施工,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違章建築物之高度及面積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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