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易,274,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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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佩怡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佩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田佩怡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9 時16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貨到付款」方式購買衣物,嗣於同年11月8日18時10分許,接獲姓名、年籍均不詳、屬不法集團成員而自稱是「雅虎奇摩購物中心」人員之成年人來電告知其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付款方式誤簽為「12期分期付款」,若不處理,將被連續扣款等語,嗣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亦屬同上不法集團成員而自稱是「蔡政龍」之成年男子(下稱「蔡政龍」)亦來電,偽稱其為郵局人員,欲幫忙田佩怡處理扣款錯誤之問題,乃要求田佩怡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郵局」帳戶(戶名:田佩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下稱系爭金融卡)密碼變更,嗣並要求田佩怡將系爭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給收件人「蔡政龍」。

田佩怡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遭不法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0 年11月8 日18時28分許,將系爭金融卡依照「蔡政龍」之指示,變更為「蔡政龍」所指定之密碼後,再經由「統一超商宅急便」郵寄方式,寄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給收件人「蔡政龍」,而容任不法集團成員利用系爭金融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金融卡後,即由自己或該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0 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先由該不法集團成員假冒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店家,撥打電話給洪寶淞,對其佯稱:伊之前到超商繳款時,將付款方式選填為分期付款,請洪寶淞到附近有自動櫃員機之銀行進行確認存款有無短少,並稱將有「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與洪寶淞確認,不久,該不法集團另一成員即假冒「合作金庫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洪寶淞偽稱:有網路賣家打電話到「合作金庫銀行」要取消一筆分期付款,如有此事會連續12個月扣款新臺幣(下同)577 元,並要求洪寶淞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確認有無被扣款,嗣經洪寶淞確認餘額沒有短少後,該假冒行員之不法集團成員又稱:自動櫃員機改「合作金庫銀行」電腦連線,如欲取消分期扣款,請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詐術致使洪寶淞不疑有他,而於當日20時2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而在操縱過程中誤將其帳戶內之存款20,120元匯至系爭帳戶(即上述田佩怡帳戶)後,旋遭不法集團成員將該款項以田佩怡所寄送之系爭金融卡提領一空。

㈡於100 年11月10日20時許,由前開不法集團之某成員,假冒為網購店家,撥打電話給李雅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雅惠,應予更正)佯稱:李雅慧誤操作以網路購物所付款項為分期付款,每月將會自李雅慧之帳戶扣款1,300 元,需要到自動櫃員機辦理變更手續,以此詐術,致使李雅慧不疑有詐,即於當日20時14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匯款4,988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法集團成員將該款項以田佩怡所寄送之系爭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一空。

嗣因洪寶淞、李雅慧發覺有異,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均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48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田佩怡固然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金融卡(含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辯稱:伊一開始先去網購,後接到「蔡政龍」電話,說網購有扣款的問題,要求伊郵寄提款卡過去,該人要幫忙處理,對方自稱是郵局人員,沒有說是哪家郵局的人員,要求伊將提款卡寄送到臺中市大雅區的地址。

當初伊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1 件褲子,金額是399 元,當初是以「貨到付款」方式付款,伊是到「中臺科技大學」附近7-11便利商店取貨時付款,是直接以現金繳付給超商的店員,伊並沒有將系爭帳戶資料留給「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蔡政龍」打電話來告訴伊說系爭帳戶被扣款扣錯了,會變成連續扣款399 元、扣12期,當時伊很緊張,就依照「蔡政龍」指示,變更系爭金融卡密碼。

伊在被騙之前,有一陣子會常常在網路上購買物品,大部分都是購買衣服、飾品等物,都是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裡面向不同賣家購買,大約購買5 、6 次,金額大約都是在1,000 元以內,伊都是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從沒有使用過轉帳付款的方式。

當時伊是因為太緊張,一時沒有想到,所以才會被騙,誤以為會被扣款,伊從來沒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留下自己相關金融帳戶資料。

伊只有一個金融帳戶,就是郵局帳戶,也就是被騙的這個帳戶,伊很常使用系爭帳戶,都是作為父母親存錢作為伊生活費的提領之用,伊父母親大約都是一個禮拜會匯款1,000 元給伊作為生活費,伊都是去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看伊父母親匯款多少錢,伊就提領多少,伊都是要用錢的時候,才會去提領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屬被害人,且被告行為時僅為18歲,知識尚淺。

且被告確實是將提款卡郵寄給「蔡政龍」,應無幫助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依照「蔡政龍」指示將系爭金融卡密碼變更為「蔡政龍」所指定之密碼後,依前述方式將系爭金融卡寄送至上開地址給「蔡政龍」,嗣不法集團成員即於前述時地持系爭金融卡作為前開詐欺行為所使用工具,而詐得如前所述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雅慧於警詢時、洪寶淞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亞太電信受話明細影本宅急便客戶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均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

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至被告就其交付系爭金融卡與不法集團成員乙情,究竟有無主觀上之犯意乙節,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主觀上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時(即100 年11月8 日)為滿18歲之人,雖仍為學生身分,尚無豐富之社會經驗,然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為個人身分、財富之表徵,其金融卡及密碼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近者授權,他人不得擅自使用,且邇來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提供帳戶予他人,極易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之用,此業已廣經媒體披載,稍有智識之人皆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應予妥善保管,切勿交付陌生人,以防他人任意作為不法使用,而被告既為滿18歲之人,又查無其他心智上有何缺陷之情形,衡情被告對於將系爭金融卡交付與不明之人乙事,自應有可能遭人用作不法用途可能性之預見。

況查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已有5 、6 次,都是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付款,從來沒有使用過轉帳付款之方式,亦從未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留下自己相關金融帳戶資料,此業據其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6頁),堪以認定,而所謂「貨到付款」,係指買方即被告無庸事先匯款給賣方,待網購物品送達超商後,再由買方前往超商收取貨品並以現金直接給付給超商即可完成價金之交付,此亦為一般有網購經驗之人均應有之認識,而既然被告是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網購價金,次數多達5 、6 次,被告對於網購「貨到付款」支付方式無涉金融機構帳戶乙事,應該知之甚明,況且被告亦從未在「雅虎奇摩」網站上留下自己金融帳戶之資料,亦如前述,果爾,被告對於該購物網站並無其金融帳戶資料乙情,亦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在接獲「蔡政龍」來電自稱是郵局人員,並告知被告其網購支付方式將被自動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扣款時,何以並未感到狐疑而有所警覺?且查,被告在交付系爭金融卡給「蔡政龍」之前2 日(即100 年11月6 日),業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至僅剩70元餘額,此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而被告在案發前2日始將系爭帳戶餘額提領至僅剩70元,其於案發當日即應當有清晰之記憶,而既然系爭帳戶內僅有70元餘額,則豈有可能遭郵局連續「扣款」12期,每期399 元?綜此,應可認「蔡政龍」前揭所述實均屬可疑,而此為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無待豐富社會經驗即可判斷之理,被告為滿18歲之大學生,已能獨立生活,且有多次網路購物經驗,顯非智識淺薄或毫無生活歷練之人,衡情對於「蔡政龍」前揭所述亦當有一定程度之懷疑,從而,當認被告對於提供系爭金融卡給他人時,對於系爭金融卡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應有一定程度之預見自明。

是揆諸前開說明,顯見縱使系爭金融卡被不法集團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乙情甚明。

㈢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田佩怡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田佩怡雖提供系爭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田佩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交付系爭金融卡之行為,幫助前述不法集團成員分別向2 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金融卡予上開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

⑵並兼衡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1 個、被害人僅有2 人,然所幫助詐得財物分別為20,120元及4,988 元之損害情形,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田佩怡雖未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顯見其素行良好,且甫成年,身分為學生,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可稽(見警卷第1 頁),其於本件提供系爭金融卡供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屬可責,然本身亦為不法集團所利用,可責性較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並非基於直接故意犯罪,已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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