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易,489,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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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柏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柏緯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柏緯前於民國93年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8 月7 日23時許,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就診完畢時,埔基醫院行政人員陳智仁向巫柏緯收取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250 元,巫柏緯即向陳智仁抗議為何同日看診仍須再收取費用,經陳智仁解釋後,巫柏緯支付急診費用250 元後不發一語便離去;

嗣巫柏緯再度於同月8 日凌晨3 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上開收取急診費用250 元之問題進入埔基醫院急診室向陳智仁抗議,經陳智仁解釋後,巫柏緯仍不發一語離去;

之後,巫柏緯又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上開收取急診費用250 元之問題由2 名員警陪同進入埔基醫院急診室向陳智仁詢問,經陳智仁解釋後,巫柏緯及員警即行離去,嗣巫柏緯復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至埔基醫院急診室,向陳智仁要求簽立本票以支付上開急診費用250 元並退還前繳納之急診費用250 元,經陳智仁告知依照規定無法辦理,員警於此時出現,陳智仁亦告知員警上情,員警及巫柏緯即離去,巫柏緯因上述原因多次進出埔基醫院數次,然因程序未合而遭陳智仁拒絕,因而心生不滿;

巫柏緯再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至同日3 時30分許間某不詳時間,進入埔基醫院急診室掛號櫃臺要求陳智仁予以掛號受理,並要求施打鎮靜藥物或口服鎮靜藥物,此時,巫柏緯並無需立即給予緊急適當之處置之情,且經醫師告知先前就診時所給予之藥物劑量已達上限,無法再提供,巫柏緯遂不發一語坐於候診區,期間巫柏緯再度要求施打藥物,經護士解釋後,巫柏緯便憤而離去,並基於對他人施以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兇狠語氣向陳智仁說:「你不讓我掛號是吧」,使陳智仁受有心理壓迫,之後巫柏緯並外出尋找木棍及磚頭,企圖以之脅迫陳智仁讓其掛號,然因未能尋獲,即在埔基醫院附設停車場撿拾水果刀1 支放入褲子左側口袋,巫柏緯繼基於對他人施以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再於同日3 時40分許攜帶上開水果刀1 支返回上開急診室櫃臺後方,欲以作為脅迫陳智仁讓其掛號之方式,陳智仁見巫柏緯自褲子左側口袋掏出上開水果刀時,隨即上前壓制巫柏緯,嗣埔基醫院警衛與陳智仁共同壓制巫柏緯,始未肇生進一步事端,旋並經據報前來之警方扣得上開水果刀1 支。

其後陳智仁亦未因巫柏緯上述所為之脅迫,而行讓巫柏緯掛號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智仁於101 年8 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有具結,此有該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 份可考(見偵卷第50至53頁),而陳智仁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陳智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本院認陳智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二)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且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卷附扣案物、撿拾地點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之水果刀1 支,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本件卷證,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柏緯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1頁),核與陳智仁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4至16頁、第50至51頁),並有扣案物、撿拾地點照片各1 幀、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幀(見偵卷第22至24頁),此外,復有被告撿拾供犯上開犯行所使用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巫柏緯所為言語威嚇及自褲子左側口袋掏出水果刀,其目的在於脅迫被害人陳智仁讓其掛號,然被害人雖受脅迫,但尚未使被害人行為被告掛號之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先後以言語及持刀脅迫之行為,其動機均在促被害人為其掛號,應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為達同一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其侵害之法益相同,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雖已著手為強制之犯行,然未生使被害人行為被告掛號之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與被害人溝通,竟持刀闖入埔基醫院急診室櫃臺,並以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為被告掛號之無義務之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暨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扣案之水果刀1 支雖經被告用以犯本案強制未遂罪,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無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至於被告雖供稱該水果刀係其拾得等語(見偵卷第11、30頁、本院卷第11頁),惟依常情而言,水果刀價值不高,無甚經濟價值,若有遺失或其他離自己持有之情況,常情即存有拋棄之意,故被告拾獲水果刀乙節,難認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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