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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藝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藝耀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
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1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苟聲請人非向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理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藝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於92年7月13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2月1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2月16 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724號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日期為「94年11月30日」)。
綜上,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既非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藝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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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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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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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1年1 月間某日至│91年1 月間某日至│91年10月間至92年│
│ │92年1月8日 │92年1月8日 │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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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92年度毒偵│檢察署92年度毒偵│檢察署92年度偵字│
│ │字第116、196號 │字第116、196號 │第3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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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後│ │ │ │分院 │
│事├────┼────────┼────────┼────────┤
│實│案 號│92年度訴字第175 │92年度訴字第175 │94年度上更(一)│
│審│ │號 │號 │字第1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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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2年6月16日 │92年6月16日 │94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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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92年度訴字第175 │92年度訴字第175 │95年度台上字第 │
│判│ │號 │號 │724號 │
│決├────┼────────┼────────┼────────┤
│ │判 決 確│92年7月13日 │92年7月13日 │95年2月16日 │
│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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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於減刑條例 │
│減刑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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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
│拘役或罰金金│ │ │(未減刑) │
│額或褫奪公權│ │ │ │
│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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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檢察署92年度執 │檢察署92年度執字│檢察署95年度執他│
│ │字第1130號 │第1130號 │字第1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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