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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明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明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明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 年2 月、10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余明達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②案);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雖經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④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及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⑦案)。
嗣上揭第①、②、③、④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揭第⑤、⑥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其於97年12月9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全部案件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 年9 月7 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52450 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9 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2451 號函檢附之該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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