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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志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1 年度易字第384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志蒼因竊盜案件,自民國101 年7 月18日起經本院羈押,惟迄今已逾2 月,逾羈押之期限,懇請釋放被告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23號、第2139號、第220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1 年7 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此經核閱本院101 年易字第384 號刑事案件卷宗無訛。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既係自101 年7月18日起執行審判中之羈押,羈押期限即為3 月,則該羈押期限係至101 年10月17日止,迄今尚未屆滿,是被告以已逾羈押期限聲請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 慧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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