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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國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86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國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鐘國庵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於98年1 月14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而於98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其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逾6 個月,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鐘國庵不知戒絕,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1 月21日中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街68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並於同上時、地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鐘國庵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國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1 月21日23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7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二聯)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逾6 個月,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鐘國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於98年1 月14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而於98年3 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於87、89年間即曾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於96年間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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