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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74號)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
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斐琪
書 記 官 謝育錚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朝維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朝維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①案);
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②案);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第③案、第④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⑤案);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⑥案);
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⑦案)。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乃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8號裁定將上開第②案至第⑦案所科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其於95年9 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迄97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陳朝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幫助陳皆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 、2 月間之某日,受陳皆興委託代為購買海洛因,嗣並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長榮婚紗店」前,將數量不詳、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至1,000元之海洛因交付予陳皆興,以供其施用。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育錚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育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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