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訴,427,2012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紘即陳昭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3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藥鏟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同上塑膠藥鏟貳支及空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藥鏟貳支及空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駿紘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15 號裁定於96年1月1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3 月8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2 月27日14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472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迨施用完畢後,旋於同日15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0.87公克),及均為其所有,供其預備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藥鏟2 支,與供其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駿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6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查獲陳駿紘涉嫌持有毒品初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123004590 號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3 月8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9頁、第39頁、第48頁)。

㈢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0.87公克),及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藥鏟2 支,與供其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陳駿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故態復萌,今又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粉塊狀物體2 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87公克),俱屬違禁物及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經鑑定屬實,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佐,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塑膠藥鏟2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預備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是該塑膠藥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空玻璃球吸食器1 個,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卷頁),該玻璃球吸食器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