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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鳳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鳳祥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 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於101 年1 月2 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7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1 月2 日起至103 年1 月1 日止,詎其仍猶不知悔改,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8 日19、2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好樂迪KTV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於101 年4 月9 日1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鳳祥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4 月26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亦係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王鳳祥於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1 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於101 年1 月2 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7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1 月2 日起至103 年1 月1 日止,嗣因本案遭偵查,而於101 年8 月3 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1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嗣已確定等情,除有上揭100 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緩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上職議字78號處分書、101 年度撤緩字第21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在卷可考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是被告前案犯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該案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因此就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起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㈢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2 年確定,業如前述,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致使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未能知所警惕;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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