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訴,488,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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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5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三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三本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於90年4 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於同年5月22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同年10月9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於91年1 月4 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同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1 年5 月9 日1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116 巷21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迨施用完畢後,復於同日15 時 至16時許間,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當時處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乃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翌日(即10日)9 時2 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陳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三本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第23頁;

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體檢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5 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楊三本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另經刑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共2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

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育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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