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訴,562,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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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燦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 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燦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捌零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賴燦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93年12月8 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然賴燦田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4 日18時許(起訴書記載於100 年4 月4 日14時、15時間某時,業經檢察官補正),在南投縣南投市○○街000 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4 月7 日19時30分許,經警在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與嘉和一路交岔口附近之貨櫃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後淨重合計0.8082公克),及賴燦田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4 支,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賴燦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0 年4 月7 日20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100年4 月22日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0 頁 、67頁);

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5 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0.8082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4 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三卷第55頁、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2 月8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且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強制戒治及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因心理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後淨重合計0.8082 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注射針筒4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時將海洛用注射體內時使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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