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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誌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誌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施誌宗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於99年3 月3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39號裁定於99年4 月2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100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其另於99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7 月6 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忠明南路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施誌宗於同年月8 日為警拘提到案,並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5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施誌宗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共2 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7 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施誌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 次之所為,係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參見偵卷第20頁),然其於準備程序中則自承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
足見被告上開所稱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等情,尚非無據。
又綜觀本件卷證,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日係先後於不同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應認被告於該日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於該日所為,分別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
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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