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交簡上,25,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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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1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34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美華(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到庭審理,傳票就被告資料欄所示住所部分業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陳朝山於102 年3 月29日合法收受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陳美華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64頁、第69頁之1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未遵期到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在101 年3 月6 日夜間23時許至翌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飲用人蔘藥酒約三分之一瓶,嗣於翌日(即27日)10時許睡醒後,未再飲酒,嗣後騎乘機車外出,不知為何會摔倒受傷等語。

四、本院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

該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查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12時34分許,經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驗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075 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再觀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知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含糊不清(見警卷第9 頁),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因頭暈而自摔發生車禍等語(參見警卷第6 頁),綜此,足認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乙情,洵堪認定,是其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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