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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百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百村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百村於民國101 年4月19日9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6-UC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與大崙路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當時在號誌燈下停等紅燈,正對面有倒數計時器,我於計時器結束後起步,停止線過後約3 公尺就右轉彎,員警攔下我的車子,說看到我號誌還沒變換即起步闖紅燈,我每天走那條路送貨快2 年了,我確定計時器跟綠燈是同步的,可現場勘驗,後來我要求到大村分駐所看監視器畫面,只有照到車子,但有照到我後方的車子,我要求記下車牌,請後車為我作證,員警說牽涉個人隱私,不能配合,本人建議執行時應採取攝錄影像,本人願意與員警當面對質,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規車種類別為大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1,4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 年4 月19日9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6-UC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大村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溪路與大崙路路口處,闖越大溪路上之號誌燈紅燈繼續沿大溪路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賴嘉猛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01 年4 月19日9 時9 分,在彰化縣大村鄉○○路與大崙路口,當時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66-UC號自用大貨車沿大溪路由南往北行向行駛,異議人在該路口停等大溪路上的紅燈,在大溪路上的號誌尚未由紅燈轉為綠燈前就闖越紅燈,因該路口是T字路口,異議人是從大溪路通過該路口繼續行駛大溪路,在異議人闖紅燈通過該路口後,過了2 秒大溪路上的號誌燈才轉為綠燈,我當時站在違規盤查處,可以清楚的看到大溪路上號誌燈的燈號變化,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後依法攔查並舉發等語。
而衡諸證人賴嘉猛係就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作證,其就目擊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證述明確,核無瑕疵或矛盾之處,並當庭繪製異議人違規路線圖1 份為佐,顯非憑空捏造,其證詞應可採信。
㈡異議人雖辯稱:我於計時器結束後起步,我每天走那條路送貨快2 年了,我確定計時器跟綠燈同步,可現場勘驗云云,惟依異議人異議意旨所述,異議人僅一再陳稱其係於倒數計時器結束後起步,並未表示其於起步時號誌燈已轉換為綠燈,且據證人賴嘉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大溪路上紅燈倒數秒數與綠燈之顯示,有時會有秒差,會差1 、2 秒才會轉為綠燈等語,足見上開路口大溪路上之紅燈倒數秒數,並非必定與綠燈同步。
又按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之燈號行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可知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所顯示之紅燈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之燈號行止,故異議人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本應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始得通過路口,證人賴嘉猛既於前揭明確證稱異議人係在大溪路上之號誌燈尚未由紅燈轉為綠燈前即闖越紅燈繼續行駛大溪路,足見異議人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無訛,並無勘驗現場之必要。
又異議人主張:本人建議執行時應採取攝錄影像,本人願意與員警當面對質云云,惟交通違規行為多具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本質上難以期待員警均能於車輛違規之瞬間,立即對焦拍照或錄影取證,本件既經舉發員警賴嘉猛本身之目睹、耳聞,並到庭具結作證,應認已足為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證明,亦無再令異議人與員警對質之必要。
㈢又上開大溪路與大崙路口為T字路口一節,業經證人賴嘉猛證述如前,並有YAHOO !奇摩地圖網路列印本1 份附卷可憑,復觀之卷附異議人違規路線圖,可知異議人係駕車沿大溪路闖越紅燈右轉繼續行駛大溪路無訛。
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分設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就車輛不遵守紅燈號誌之違規情形,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闖越紅燈之行為,原則上係以該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僅於符合紅燈右轉之情形,始以同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而該條例第53條第2項所稱之紅燈右轉,應係指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遇號誌燈紅燈時,該車輛並未完全穿越交岔路口即右轉進入該路口右方另一端之交岔路之情形,因此時車輛右轉進入該路口右方匯入異向車流,其危險性較低,所生危害較輕微。
至於車輛直行穿越或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之情形,因極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於路口處發生搶道、垂直碰撞之危險,已嚴重影響其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其危害性應非單純紅燈右轉可比擬,自屬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
故本件異議人駕車沿大溪路行駛,行經大溪路與大崙路之T字路口時,闖越紅燈右轉繼續行駛大溪路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紅燈右轉行為,而非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
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未予詳查,疏未認定異議人之行為係屬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其認事用法尚欠妥適。
㈣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疏未認定異議人之行為係屬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恰,異議人聲明異議除主張其在上開交岔路口係右轉彎乙情為有理由外,其餘主張均為無理由,而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又參諸本件異議人係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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