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交聲,256,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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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義發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101 年7 月2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義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義發(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15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018-HU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石川路路口時,因肇事致人受傷,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以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案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該署檢察官對該案件以101 年度偵字第89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發函原舉發機關,原舉發機關遂按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㈠所載,異議人酒後開始駕車時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9毫克,超過標準值,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始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1,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2毫克,惟伊於肇事前30分鐘始上路,故應回溯往前推算30分鐘計算,然罰單卻往前推算180 分鐘,完全背離事實,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而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

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

而參諸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必酒駕與肇事間存有因果關係,始足以認定構成公共危險罪責,同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

是關於前開「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 年2 月24日15時15分許,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石川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李雅雯所騎乘車牌號碼571-DRG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雅雯受有左手肘傷口、右手挫傷、左膝挫傷及其搭載之乘客李秀娟受有雙上肢擦傷、腰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45分許測得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2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98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又異議人於上揭涉嫌公共危險罪一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98 號)偵訊中供稱:「(問:何時、地喝何酒?)101 年2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一家賣牛肉麵的餐廳吃飯,剛好有喝啤酒1 罐多一點點,喝到下午1 點左右,我就開車要到草屯找朋友,因為轉彎不慎去撞到李秀娟所騎乘的機車。」

等語明確(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1至32頁)。

足認異議人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約在101 年2 月24日13時許,異議人上開所辯,伊於肇事前30分鐘始上路云云,顯不可採。

而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又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參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是異議人於同日15時45分許,經警以測試器檢測呼氣酒精濃度,距離其開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時,至少相隔約2 小時又45分,則依前述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平均值即每公升0. 0628 毫克計算,以異議人檢測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加計2 小時45分(即2.75小時)乘以每小時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每公升0.0628毫克,可推得異議人於駕車初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0.12+(0.0628×2.75 )=0.2927」,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亦同此認定,則異議人有於酒後吐氣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為駕車之違規行為,自不待言。

㈡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無非係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違規事實為其依據,惟本件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就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罪責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依卷附之查獲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除記載異議人有酒後肇事外,並未載有其他具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異議人之酒測值僅每公升0.29毫克,尚未達到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認定,需達每公升0.55毫克始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據此認定異議人雖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乃以101 年度偵字第898 號為不起訴處分,即難認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依法所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應為1 年,原處分機關不察,逕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與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1,0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

又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異議人酒後駕車與肇事致人受傷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逕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處分,難認允當,其酒後駕車違規部分,應僅吊扣普通駕駛執照1 年,方屬適當,原處分既有上揭疏誤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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