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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幃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幃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范幃翔於民國101年5月20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477-FK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斯時運作正常之南投縣埔里鎮○○路與西安路交岔路口時,當時行車管制燈號業已顯示紅燈,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范幃翔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前行,適左方有曾金花騎乘車牌號碼G7H-17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往梅子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因見其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而繼續直行,范幃翔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遂不慎於上開路口內擦撞曾金花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前車頭,致曾金花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傷、左手腕扭傷、右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足跟挫傷、左下腹腹壁挫瘀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范幃翔明知駕車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傷之曾金花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其未下車察看曾金花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置曾金花於不顧。
嗣為警於現場值勤時所目睹,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幃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金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 頁)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見警卷第18至22頁)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范幃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小心駕駛,貿然駕車闖越紅燈,致與被害人曾金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使被害人受有傷害,且其始終未下車察看,竟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肇事後乃為急送其子就醫而離開現場(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8頁),動機非惡,且其於本院準備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害人亦請求從輕量刑(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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