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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清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清輝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13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仁愛鄉南豐村某「7-11」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1 罐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4時20分許,仍自南投縣埔里鎮○○○街82號前,駕駛車牌號碼RF-2048 號自小客車上路,由民族三街往樹人二街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埔里鎮○○路83之5 號4樓A住處。
嗣杜清輝駕車甫起步,即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失當,不慎撞及盧武林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S2-0009 號自小貨車,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3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幀。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武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杜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飲酒後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得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雖未超過上述0.55毫克之標準,然被告於查獲、測試過程,查獲後有多語之狀態,且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亦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被告所繪製之同心圓亦有扭曲、無法維持在標準線內等情,有前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
另被告甫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即撞擊停放被害人停放在埔里鎮○○○街82號前之上開自小貨車乙節,業經被告供述、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按卷可稽,且觀以現場照片,被告因本次肇事造成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車燈損毀、引擎蓋亦因撞擊而明顯隆起,被害人之自小貨車前保險桿並受有損壞,顯見被告撞擊力道非輕;
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是以當時路況而言,若非被告因酒醉導致其駕駛能力因而降低,難認有其他因素致使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甫駕車起駛時即撞擊前方路旁之上開自小貨車。
是以,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並因而肇事,致與被害人停放路旁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此情經被告自白與被害人之證述甚詳,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酒醉程度,又被告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 年5月21日起至99年5 月20日止),業經期滿而未被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悟,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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