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鉦偉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21時30分起至同日2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撞球間內,飲用啤酒2 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同年8 月19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975-JGC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537 巷186 號住處。
嗣於同日4 時30分許,林鉦偉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山王大飯店」前,因行車搖晃不定,幾撞及行走於路旁之洪培耕,洪培耕見林鉦偉有酒後駕車情形,恐其發生危險,復駕駛車牌號碼9866-ZV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林鉦偉至同鎮○○路1011號前將其攔下,適員警巡邏至該處,乃於當日4 時56分許,在上開地點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林鉦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機車上路之行為,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伊喝完酒後,經過很長時間才騎乘機車,故當時很清醒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975-JGC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於101 年8 月19日4 時56分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2 頁、第28頁),並有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9頁),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 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則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準此,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4毫克,有上述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足資佐證,已逾法定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造成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
且證人即發現被告有酒醉駕車嫌疑之人洪培耕於警詢證述:伊於101 年8 月19日4 時30分許,行走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山王大飯店」前之道路旁,幾乎被騎乘機車搖晃不定,疑似酒駕之被告撞及,伊雖及時躲開,但擔心被告發生危險,立即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9866-ZV 號自小客車尾隨被告機車,嗣在埔里鎮○○路1011號前將被告攔下,適此時警車巡邏經過,遂請求警方處理等語(參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據此可知被告因騎乘機車時搖擺不定,幾乎撞及路邊行人洪培耕,而洪培耕亦可由被告騎車異常之情狀,判斷被告有飲酒後駕車情形,故駕車尾隨其後等事實,顯見被告已因飲酒而無法注意路邊行人動態及保持機車平穩行進,足徵被告已喪失注意路況及控制車輛之能力,且該異常狀況甚為顯明,縱路上行人亦能清楚辨悉被告酒駕情狀,益證被告已因飲酒而無法安全駕駛,故被告辯稱飲酒後騎乘機車,仍很清醒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鉦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良好;
⑵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幾撞擊路邊行人洪培耕,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堪認法治觀念薄弱;
⑶為祈被告能記取教訓,根絕酒後駕車之惡行,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