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埔交簡,235,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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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玟毅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21時許至翌日(28日)1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182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6X-90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訪友,嗣於同日1 時20分許,行經埔里鎮○○路與八德路路口處,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 時37分許,當場對李玟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玟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玟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後於88年、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000 元確定、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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