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埔刑簡,163,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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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煌
林志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林志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正煌、林志宏與李東霖(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20至25日間某日某時,由羅正煌提議並駕車載林志宏與李東霖,沿埔里鎮太清宮附近之白毛山林道,前往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埔里事業區第28林班地內GPS 定位座標為243586.0000000之植被已破壞處,由羅正煌持其所有之十字鎬挖掘土石、林志宏持畚箕搬開土石,3人共同竊取南投林管處所監管之龜甲石兩塊,市價約新臺幣5千元,得手後,由羅正煌載回南投縣埔里鎮○○路○段240號住處存放,復將盜採過程和贓物之錄影上網供賞石玩家瀏覽,為南投林管處轄下職員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羅正煌所竊取之龜甲石2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正煌、林志宏與同案被告李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臺中工作站土城分站巡山員石介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臺中工作站技正周書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1年6月1日投授中政字第1014301839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及被害位置示意圖各1份、被告羅正煌之「石尚玩家部落格」存檔照片6張、扣押物(即龜甲石)照片11張及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

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龜甲石並非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森林主、副產物,是本件被告羅正煌、林志宏與同案被告李東霖3人雖在南投林管處埔里事業區第28林班地內共同竊取龜甲石2塊,然龜甲石並非森林主、副產物,故其3人所為,並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之適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認被告羅正煌、林志宏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尚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本件被告羅正煌、林志宏與同案被告李東霖3人共同竊取前揭龜甲石時,係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鎬。

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有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故核被告等所為係犯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羅正煌、林志宏與同案被告李東霖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1) 恣意竊取國家礦產資源,法治觀念不足;

(2)竊得龜甲石2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值尚非昂貴;

(3) 持十字鎬、畚箕行竊之手段;

(4)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即南投縣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

(4)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羅正煌、林志宏為上開犯行所用之十字鎬、畚箕,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羅正煌、林志宏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羅正煌、林志宏應分別向公庫支付7萬元及6萬元,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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