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投交簡,295,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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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冠侑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472 巷口旁其友人住處,與7 、8 人共飲高粱酒1 瓶及燒酒雞若干後,在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9653-WP號自用小客車上休息,迄於同月28日凌晨2 時20分許,因前方汽車對其鳴按喇叭,其明知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倒車,然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後方之行人陳水旺,致陳水旺因而受有頭、臉多處受傷之普通傷害(曾冠侑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 時2 分許,在南基醫院對曾冠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冠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水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現場照片4 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冠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⑵於酒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

⑶確因而肇事,並致證人陳水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情形;

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證人和解成立,此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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