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投交簡,644,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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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子昱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凌晨某時許,駕駛張晏卿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晏卿、陳紫涵前往某友人住處,其沿南投縣中寮鄉龍南路由龍安往南投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子昱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凌晨2 時許,行經彎道路段時不慎撞擊龍南路94之5 號前3 公尺處之路邊電線杆,致張晏卿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2 公分之傷害,陳紫涵亦受有頭部及手腳多處擦傷之傷害(陳紫涵部分未據告訴)。

嗣張子昱將上開車輛移至路旁空地停放並委請某友人將張晏卿送往「衛生署南投醫院」急救後,由張晏卿報警處理,復由張子昱依警方通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到案說明,因而查獲。

㈡案經張晏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子昱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晏卿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紫涵於警詢中(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之證述。

㈢張晏卿、陳紫涵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 紙、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子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駕駛車輛未能謹慎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張晏卿、被害人陳紫涵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

⑵被告犯後雖與張晏卿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張晏卿新臺幣2 萬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26頁)附卷可佐;

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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