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身無還款能力,且無還款意願,亦無投資基金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4 月7 日,向乙○○佯稱:其先前委由友人代為投資操作基金,有一筆資金快要下來,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承諾於100 年5 月31日還款云云,且帶同乙○○前往臺中市某律師事務所,當場簽發本票(票號NO377331號、票載金額500 萬元、發票日100 年4 月7日、付款日100 年5 月31日),及委由代書擬具切結書載明於100 年5 月31日清償借款,並將支票及切結書各1 紙交乙○○收執,以取信於乙○○,使乙○○誤信甲○○近期有投資基金之收入並如期清償借款,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甲○○。
嗣因甲○○屆期未清償借款,且避不見面,乙○○方知受騙,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乙○○表示自己有投資款項要下來,欲借款40萬元,並簽發本票及立切結書交被害人收執,被害人有交付現金4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乙○○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這是你情我願的,我這樣跟他講,希望他拿錢給我,我是利用人性的貪念云云。
㈡經查:⑴被告於100 年4 月7 日,向被害人佯稱:其先前委由他人代為投資操作基金,有一筆資金快要下來,欲借款40萬元,承諾於100 年5 月31日還款云云,且帶同被害人前往臺中市某律師事務所,當場簽發本票及委由代書擬具切結書各1 紙交被害人收執,使被害人誤信被告近期將有投資基金之收入並如期清償借款,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切結書)這是我簽的,被告於100 年4 月7 日,帶我到臺中市去律師事務所作見證,她向我借錢,她跟我說投資的錢快下來,她之前拿錢給別人操作基金,她說錢已經快下來,我說沒有保障,她要取信於我,才到律師事務所簽切結書,我才敢再借錢給她,我以為她真的要還錢給我,我才會簽切結書,她開本票給我,就是100 年5 月31日要還,我寫這張切結書之後借了她40萬元,切結書才會寫40萬元,我在律師事務所當場交付40萬元給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至85、87頁)。
核與證人即代書陳國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提示切結書)切結書是我當見證人,是我擬的,切結書的內容是依兩個人的意思擬的,當天是一位先生及一位小姐來到事務所說要寫切結書,女的說她會還款,若不還款會負一切責任,我只記得女的一直向男的保證,她一定會還款,切結書上有寫100 年5 月31日清償,乙○○拿現金40萬元給被告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以下稱偵緝卷〉第62至63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本票、切結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773 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11至12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復觀之上開本票所示(見他字卷第12頁),其上記載票號NO377331號、票載金額500 萬元、發票日100 年4 月7 日、付款日100 年5 月31日、發票人甲○○、受款人乙○○及粘思蓉等文字;
又上開切結書所示(見他字卷第11頁),其上載明立切結書人向乙○○借款40萬元,應於100 年5 月31日全部清償,立切結書人願依切結書之意旨履行,若有違反願付法律上一切責任,絕無異議,將立本切結書並交付本票1 張(本票號碼377331號)給乙○○收執以為憑證,立切結書人甲○○、債權人乙○○、見證人陳國華,日期100 年4 月7日等文字。
參諸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提示上開切結書)是我簽的,我帶乙○○到律師事務所簽的,簽這張切結書是我上班的手腕,我要從他那邊再拿40萬元,所以我為了讓他相信,我就簽了這張切結書,(提示上開本票)是我簽的,切結書跟本票都是在陳國華律師事務所簽的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寫切結書及開本票給乙○○是為了要讓他安心,表示我會慢慢還,其實我沒有能力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明知於100 年4 月7 日向被害人借款40萬元當時,自身並無還款能力,係有意以簽發支票及立切結書交予被害人之方式,取信被害人其必於100 年5 月31日清償借款。
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拿這筆錢時,有跟乙○○說我有一筆投資的錢要下來,那只是在試探他貪我朋友的錢,乙○○當時是問我有沒有錢還,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但我朋友那邊有筆投資的錢,過一陣子會下來等語(見偵緝卷第29至3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這樣跟乙○○講,希望他拿錢給我,我是利用人性的貪念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被告並無投資之事實,確係故意佯稱有一筆投資金額要下來云云,欲使被害人誤信其將有投資收入而具有還款能力,以遂行向被害人取得40萬元之目的。
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名下沒有財產,我簽本票及切結書時沒有準備要還錢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
且被告向被害人取得現金40萬元後,即未再與被害人聯絡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益徵被告借款40萬元之初即無還款意願,且名下無財產而無資力還款,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佯稱近期有投資基金收入及交付本票、切結書等詐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該40萬元無訛。
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縱認本件借款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參酌被告向被害人借款之際,尚須向被害人訛以近期有投資基金之收入,並帶同被害人前往律師事務所,由代書擔任見證人簽發本票及立據切結書交被害人收執,被害人始願出借款項等情,可見被害人確出於信賴被告所述其有還款資力及已承諾如期還款,因而陷於錯誤,方借款40萬元予被告,顯非單純基於兩人間之情誼關係,不顧被告屆期是否還款均同意借款項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1 月18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記載:被告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目前尚有幻覺等精神症狀,理解與表達能力可能受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惟觀諸該院所附急診病歷記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於該院初診日期為101 年11月22日,距離本案案發日後已相隔1 年7 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是否已有上述精神症狀,尚有疑義;
復參酌被告於本案借款之時,尚知以簽發本票、立切結書及佯稱有投資收入等手法取信被害人,可推知其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相當清楚,主觀上對於自己詐欺取財之行為應有認識;
況被告於前揭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能就其簽發本票、立切結書係為使被害人相信自己會還款,及告知被害人有筆投資收入係為試探被害人、利用人性貪念等借款當時之主觀心態自述綦詳,顯見被告對於該次借款之行為認知明確,且迄今仍然記憶深刻,堪認被告本件行為時並未受精神疾病之影響,殆無疑義。
⑸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借款之名義,向被害人詐取金錢,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不可取,又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害人已具狀表示不願再行追究,此有刑事撤回狀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斟酌其詐欺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自身無償債能力且無還款之意願,亦無實際投資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年初,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號6 樓之4 之「新多隆纖維有限公司」(下稱新多隆公司),向乙○○佯稱伊有投資之款項要下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借款440 萬元予告訴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⑵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乙○○給我的440萬是分2 、3 年給我,每個禮拜2 至3 萬元,匯款至我兆豐銀行帳戶,有時候還有給我現金,他每個月總共約10幾萬元給我當生活費,我跟他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他沒有一次拿過現金440 萬元給我,切結書上面寫的440 萬元是乙○○之前給我累積下來的生活費等語。
⑶經查:①觀之被害人所提出切結書1 紙(見他字卷第11頁),其上固記載立切結書人甲○○積欠乙○○債務440 萬元等文字,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100 年年初時,借給被告400 多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
惟關於上述440萬元之借款情形,證人乙○○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間用現金在高雄交給被告,我在公司提領的,這440 萬現金分次交付,每次都是幾10萬元,440 萬元分2 、3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依其所述,每次幾10萬元,分2、3 次交付,已無法計算出共交付440 萬元之金額;
又其於同次審理中復證稱:(提示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440 萬元這筆錢有包括我陸續匯到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裡面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究其所指該440 萬元之借款,係均以現金交付或有以匯款方式為之,復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
且就借款時間前後所證不符,是以,被害人是否確曾借款440 萬元予被告,已非無疑。
②又被害人係新多隆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41頁),而觀之被告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偵緝卷第54至59頁),顯示自98年9 月7 日起至99年7 月12日止,每月以被害人或新多隆公司之名義匯款至該帳戶之次數約2 至5 次,共43筆匯款,除其中3 筆各為16萬、10萬5,000 元、10萬元外,其餘每筆金額各為2 萬元、2 萬5,000 元、3 萬元、3 萬5,000 元、5 萬元不等,金額總計169 萬元等情。
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被告進入新多隆公司,她進入公司就講她有一筆資金要下來,以乙○○、新多隆公司的名義匯款到被告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帳戶是我匯款的,我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她一直要借錢,她叫我每個禮拜這樣匯給她,她一直說錢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然衡以前開被害人匯款之次數頻繁、金額具固定性,且期間長達10月餘,係屬規律、持續性之給付,顯與單純一般借款之情形有別。
又觀之被害人所提出被告於97年8 月15日書寫給被害人之手信1 紙(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其上固敘及本票、還錢等內容,然此乃兩人於97年以前之金錢借貸關係,並非被害人指述99年或100 年間所借之440 萬元款項,亦不足佐證被告有向被害人借款440 萬之事實。
再者,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這種關係維持約一年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在飯店性交易認識的,因為欠錢,她被控制,叫我去救她出來,我去救她出來,才去我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見被害人與被告係經由性交易認識,兩人間維持性關係長達1 年之久,參以被害人以自己或新多隆公司名義於前開10月餘之期間每月頻繁、規律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累計金額達169 萬元,此與被害人自述其與被告具有親密關係之期間相近,被害人於前揭審理中亦證稱該440 萬元借款包括上開匯款金額等語,從而,被告所辯其與被害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切結書上所載之440 萬元,係被害人先前以匯款或現金累積給付之生活費等語,尚屬有跡可尋,實非全然無據。
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取440 萬元之行為,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上開詐取440 萬元之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詐取40萬元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呂 世 文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