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易,599,2013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溪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546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溪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溪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22 日15 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旁某處,見賴玟伶所有且於101 年6 月12日6 時至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騎樓處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該處(起訴書誤載為張家瑜所有,業經檢察官補正),且其鑰匙留在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即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嗣賴玟伶報警處理,經警於101 年9 月29日0 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前查獲謝溪漢騎乘上開機車(已發還賴玟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溪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玟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擷取相片4 幀、查現場相片10幀在卷可參(警卷第10至13頁、22頁、27頁、15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艱難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賴玟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願意原諒被告,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