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易,724,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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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豪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乃利用不法手段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成員,因「小四」委由吳文豪幫忙介紹新成員加入該詐欺集團,吳文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2 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天津路三段之租屋處,詢問友人紀宏奇是否有意願從事詐騙工作,經紀宏奇允諾後,吳文豪隨即撥打電話予「小四」前來與紀宏奇洽談,紀宏奇即加入「小四」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後「小四」招待吳文豪至酒店唱歌、飲酒作為報酬。

嗣紀宏奇、「小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⑴於100 年2 月25日1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明石,佯稱:其帳戶遭冒用為人頭帳戶,須繳交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公證會,以配合分案調查,否則帳戶將被凍結1 年多云云,致蔡明石陷於錯誤,於100 年3 月1 日11時50分許,紀宏奇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路附近之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接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 紙(均蓋有「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1 枚)後,於同日12時許,前往蔡明石位於員林鎮○○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假冒地檢署書記官,蔡明石因而交付現金90萬元予紀宏奇,紀宏奇交付上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紙予蔡明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明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次紀宏奇則分得5,000 元之報酬。

⑵復於翌日(2 日)9 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明石,佯稱:須再加保證金95萬元給公證會,始能分案調查云云,致蔡明石陷於錯誤,於同日(2 日)下午某時,紀宏奇再度前往蔡明石上址住處,假冒地檢署書記官,蔡明石因而交付現金95萬元予紀宏奇,紀宏奇交付上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紙予蔡明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明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次紀宏奇則分得6,000 元之報酬。

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⑴於100 年3 月21日10時51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久郁,佯稱:其帳戶遭冒用為人頭帳戶,該帳戶將被凍結假扣押,須提領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70% 金額交付雲林地方法院書記官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蓋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 枚、「中央存款保險局」、「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印文各1 枚)、「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 枚、「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印文1 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蓋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 枚、「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啟文」印文1 枚)各1 紙予林久郁而行使之,致林久郁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紀宏奇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方式接收「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監管書1 紙,並當場蓋用偽刻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於其上,而偽造該公文書,於同日14時40許,紀宏奇前往大同區南京西路68號前,向林久郁出示貼有紀宏奇半身照片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柯勝豐」識別證1 張而行使之,假冒監管科書記官,林久郁因而交付現金120 萬元予紀宏奇,紀宏奇交付上開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監管書1 紙予林久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林久郁、法務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林久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⑵復於翌日(22日)9 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久郁,佯稱:須再提領100 萬元作公證云云,林久郁即通知警方前來,於同日12時許,紀宏奇在某不詳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方式接收「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監管書1 紙,並當場蓋用偽刻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於其上,而偽造該公文書,於同日1 時30許,紀宏奇前往大同區長安西路39號當代藝術館前,向林久郁出示前開貼有紀宏奇半身照片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柯勝豐」識別證1 張、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監管書1紙而行使之,假冒監管科書記官,足生損害於林久郁、法務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紀宏奇旋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文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石於警詢及偵訊、林久郁於警詢、證人紀宏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89 號卷第34至36、169 至171 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13號卷第34至35、47至48、101 至102 頁;

本院卷第75至76、82至85、87、89至92、95至100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 份、「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識別證」、「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監管書、採證照片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至80 、94、101 至104 、107 至110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紀宏奇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揭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施行詐術,自難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有何幫助故意存在,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100 年3 月1 日、2 日向告訴人蔡明石詐得90萬元、95萬元,另先後於同年3 月21日、22日向告訴人林久郁詐得120 萬元、詐取100 萬元未得手,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介紹紀宏奇加入該詐欺集團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告訴人蔡明石既遂、詐欺告訴人林久郁既遂及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檢察官起訴雖漏未論及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林久郁之部分,然因此部份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蔡明石之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小四」係利用不法手段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成員,竟率而介紹紀宏奇與「小四」洽談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並非實際實施詐騙行為或取款之人,亦未直接分得詐騙款項,及其幫助之程度、範圍、幫助詐得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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