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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毀損陳中良向南投縣政府所承租,位在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地號上之雙層石砌駁坎約96平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3200元、荔枝樹4 棵(價值約1 萬8000元)、龍眼樹12棵(價值約5 萬4000元)、檳榔樹5 棵(價值約5500元),毀損面積約達242.5 平方公尺,而喪失上開石砌駁坎及農作物之正常效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國周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陳中良已於101 年4 月12日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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