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易,96,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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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澤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澤前曾購買瓦斯爐置於友人廖州原住處,張澤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10時10分許,前往廖州原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村○○巷0 號住處,向廖州原索討購買瓦斯爐之款項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自廖州原住處廚房拿取菜刀1 把,作勢揮擊廖州原,並於廖州原出手與之拉扯之際,揮動其所持之菜刀,致廖州原因而受有左食指撕裂傷3 公分、右耳撕裂傷1 公分、左前臂擦傷之傷害,經廖州原打落張澤所持之菜刀,張澤承上開傷害犯意,再自駕駛至該處之農用車上取出柴刀1 把,持以揮向廖州原,廖州原即時以手阻擋並打落柴刀,未遭揮砍。

嗣經廖州原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菜刀、柴刀各1 把。

二、案經廖州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證人蘇順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參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被告亦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1頁);

部分證據於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6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州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蘇順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17頁;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並有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復有柴刀、菜刀各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持菜刀、柴刀對告訴人廖州原為前揭傷害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⑴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本應和睦相處,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金錢糾紛,竟持菜刀、柴刀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應予非難;

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菜刀、柴刀各1 把,固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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