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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嘉偉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嘉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1年9月7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劉嘉偉前於100年間因3次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受刑人於100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1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3551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
依前開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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