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聲,649,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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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題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1年度易字第285號),聲請人即被告本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題文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四段一百九十五號之一及限制出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徐題文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犯罪後即行出國,前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反覆,並與共犯所證不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嗣於同年9 月5 日延長羈押2 月,並仍禁止其接見、通信,又於同年9月18日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聲請人即被告本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又被告前於100 年8 月16日犯案後1 、2 周即行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並自承係在越南銷贓,之前有2 、3 年間為躲債而躲在越南,回國後則躲在其兄之民宿等語,且被告前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始行到案,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惟本案業於101 年9 月18日辯論終結,就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認若以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段195號之1 及限制出境,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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