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訴,138,2012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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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明鐘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金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明鐘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自製獵槍壹枝、鋼珠壹罐均沒收。

事 實

一、辜明鐘為布農族原住民,其明知山羌(學名:Muntiacus reevesi )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於民國98年3 月4 日以農林務字第0981700180號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未經農委會許可,不得獵捕。

辜明鐘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之目的,亦非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竟僅因為供己食用,即未經主管機關農委會之許可,而基於非法獵捕其他應予保育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凌晨1 時30分許,持其基於原住民身分製造而所有、供其捕獵所用之自製獵槍1 枝(內政部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台內警字獵字第002250號、槍身號碼4172號,內含火藥)及鋼珠1 瓶,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RF-8053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五票坑山區,以前開自製獵槍及鋼珠獵捕山羌1 隻。

嗣於同日5 時10分許,在其駕駛前述車輛載運該山羌(死體)行經該鎮○○路463號前,為警所查獲,並扣得前開山羌(死體)1 隻、自製獵槍1 枝(火藥部分業已用罄)及鋼珠1 瓶。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辜明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人員蔣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台內警自獵字第002250號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 紙、查獲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

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復有山羌(死體)1 隻、前開自製獵槍1 枝、鋼珠1 罐扣案可證。

又山羌業經農委會於98年3 月4 日以農林務字第0981700180號公告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乙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節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

而「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又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均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4款、第5款及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處罰規定。

再按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1條之1 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上開自製獵槍及鋼珠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 隻,且查無證據證明其前開所為係基於上開得排除處罰規定之事由而所為,依上揭所述,即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再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目的係為供己食用,而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亦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具有布農族原住民身分,然其所獵捕者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仍為法所不許,其所為不唯侵害系爭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生命,更有害物種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維護,其行為誠值非難;

然念及其身為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對於野生動物之保育觀念尚屬薄弱;

且其獵捕野生動物之數量僅1 隻,及獵捕野生動物食用之犯罪動機亦尚屬單純;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中尚有就學中孩子有待扶養(參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辜明鐘固曾於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76年9 月4 日入監執行,迄77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為原住民,涉犯本案係因欠缺保育野生動物之觀念,而予以獵捕保育類動物,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足見深切之悔意,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另被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顯見其欠缺生態保育觀念,守法觀念亦尚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㈤扣案自製獵槍1 枝、鋼珠1 瓶,均為被告辜明鐘所有,且均供本案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罪所用之獵具,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起訴書雖建請本院就扣案之山羌(死體)1 隻宣告沒收,然該山羌(死體)既已交由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保管,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代保管條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自以交由主管機關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沒入並公開典藏或銷毀之,較為妥適,爰不併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育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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