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訴,269,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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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00 號、第2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同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吳美玲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少調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少年法庭於88年8 月4 日以上開案號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15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執行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屆滿3 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乃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處分,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

又於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72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吳美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0 年12月5 日10時許,在其友人林郁堅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271 巷15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後同日某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3644號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於100 年12月5 日21時15分許至同日21時36分許止,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旋經警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

嗣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101 年3 月12日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271 巷15號居處(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112 號住處,應予更正)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後同日某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吳美玲與友人陳信志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同鎮○○路與英七街口時,因其等駕駛未懸掛車牌車輛,行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為警經吳美玲同意後,於101 年3 月13日3 時15分許起至同日3 時20分許止執行搜索,自吳美玲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並於同日3 時46分許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檢查局第五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美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於100 年12月5 日21時36分後之某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經警於101 年3 月13日3 時46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0C12003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3 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

此外,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及相關照片3 幀等在卷及注射針筒1 組扣案可稽。

另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 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

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 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則亦足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吳美玲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少調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少年法庭於88年8 月4 日以上開案號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15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執行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屆滿3 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乃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處分,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2 份等附卷可稽,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行,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各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㈡所載前科,並於97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經查:警方於上開事實欄二、㈠之時、地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新臺幣37萬6000元、吸食器1 組、海洛因2 包、棒球棍2 支、手機(含SIM 卡)4 支等物品時,被告在場,惟被告於警詢時表示該等物品為林郁堅所有,又警方持上開搜索票之受搜索對象並非被告,搜索地點亦非被告之住居所,此有前揭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參,且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簽名之人乃證人林郁堅,而非被告,此有該目錄表、收據各1份附卷可按,顯示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則警方進行上開搜索程序時,並無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於搜索後而在警詢時始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符合自首之規定。

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上開事實欄二、㈠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於前揭警詢時坦承有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按,堪認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二、㈠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另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因遭警方攔檢時即被搜出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於第1 次警詢中否認該注射針筒為其所有且供以施用海洛因,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方對其採尿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施用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就事實欄二、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如事實欄二所示2 次施用海洛因部分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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