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訴,310,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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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民癸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裁定於93年9 月3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10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竟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其於98年11月9 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 月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0日20時、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14巷5 弄15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其復於施用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隨即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其於同年月13日23時22分許,為警依法盤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民癸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54頁、第62頁)。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見警卷第7 頁至第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賴民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經刑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再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

⑶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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