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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39號、50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與另犯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9號偽造貨幣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60號竊盜案件(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於98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一)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1日19時許,在其南投縣埔里鎮○○街196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於同日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不久,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肘內部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3月13日4時53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陳信志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9日23時許,在其南投縣埔里鎮○○街19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肘內部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1年4月20日16時32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101年3月13日4時53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於101年4月20日16時32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4月6日、5月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而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持有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
至於被告施用前之非法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被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 ,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參酌之前施用毒品之判決刑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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