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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要保書業務員簽名欄上偽造之「楊淑雯」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玲原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投縣分公司大正推展處處長,於民國95年12月6 日遭國泰人壽解職,惟仍與其任職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613 號6 樓之國泰人壽南投縣分公司晉吉推展處(下簡稱晉吉推展處)之媳婦楊淑雯,約定由李美玲招攬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以業務員為楊淑雯之名義向國泰人壽陳報,所得之佣金由李美玲與楊淑雯朋分。
嗣於96年5 月16日某時許,李美玲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街153 號高寬賢住處向其招攬保險,高寬賢遂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子高旭村為被保險人,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約定第一次主約保費為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並授權李美玲填載該保險契約要保書(下簡稱該要保書)上之「第一次主約保費(含彈性保險費)」及「第一次保費總計」欄,而交付提領33萬元之高寬賢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下簡稱一銀草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取款憑條、提領9 萬元之張秀惠所有、一銀草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取款憑條、提領16萬元之張秀惠所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簡稱草屯鎮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取款憑條、提領15萬元之高寬賢所有、草屯鎮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取款憑條、提領5 萬元之高明君所有、草屯鎮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取款憑條各1 張與李美玲,由李美玲持往上述銀行及農會自行提領充作保險費,並約定其餘保險費22萬元於其後1 、2 日由李美玲至高寬賢住處拿取現金。
詎料李美玲因前於國泰人壽任職時,所招攬之投資型保單造成客戶損失,亟需現金彌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普通侵占之犯意,於同月16日將該要保書及上述取款憑條持往晉吉推展處後,擅自將該要保書上「第一次主約保費(含彈性保險費)」及「第一次保險費總計」欄填載「200000」(高寬賢係授權李美玲填載「1000000 」),而變造該私文書,並在要保書之業務員簽名欄偽造「楊淑雯」之署名1 枚,同時在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下簡稱生調表)上「自行生調章」欄盜蓋「主任楊淑雯」之圓戳章1 枚,而表示係由楊淑雯親自會晤被保險人、覆核無誤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一併交與國泰人壽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淑雯及國泰人壽對於保險契約內容之正確性,而李美玲則將其於同日及其後1 、2 日所取得合計100 萬元現金,除將其中20萬元繳交上述保險之保險費外,其餘80萬元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彌補前揭其他客戶之損失。
嗣於100 年12月間,高寬賢始察覺其所繳交之保險費80萬元遭李美玲挪用,向國泰人壽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玲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寬賢、楊淑雯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國泰人壽襄理陳錦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任職國泰人壽之基本資料(見偵卷第8 頁)、任免遷調資料(見偵卷第9 頁)、該要保書及生調表(見偵卷第10至第13頁)、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見偵卷第14頁)、被害人高寬賢出具之聲明書及說明書(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見偵卷第17頁)、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36萬元)(見偵卷第18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33萬元)(見偵卷第19頁)、高寬賢上揭一銀草屯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卷第20頁)、張秀惠上揭一銀草屯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影本各1 份、一銀草屯分行101 年6 月15日一草屯字第00164 號函及所附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一銀草屯分行101 年6 月15日一草屯字第00163 號函及所附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取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各1 份、草屯鎮農會101 年6 月15日投草農信字第1011001895號函及所附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列表、取款憑條影本3 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將有製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屬文書之偽造行為,至於變造文書,則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該要保書既係為有製作權之被害人高寬賢所製作,本有一定內容而為真正文書,被告係逾越高寬賢授權範圍擅自在該要保書上「第一次主約保費(含彈性保險費)」及「第一次保險費總計」欄填載「200000」,顯屬對於真正之文書加以改造變更其內容後持以行使,自屬行使變造私文書;
又刑法上之私文書係以有製作權人所製作,而表彰一定用意之文字記載,要保書為要保人所製作,以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自為刑法上之私文書,惟要保書由要保人填具經業務員審核後送交保險公司,業務員於要保書上簽署姓名用以表示業就要保人填載項目初步審核,並無因此而增添、修減要保書記載內容,故被告於該要保書上「業務員簽名」欄偽造「楊淑雯」署名之行為,核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至於在上述生調表上「自行生調章」欄簽章,係以表示由該人親自會晤被保險人、覆核無誤之意,被告盜蓋「主任楊淑雯」之圓戳章在該欄位上,自屬偽造私文書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該要保書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生調表部分)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㈢被告在該要保書上偽造「楊淑雯」之署名,為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在生調表上盜用「主任楊淑雯」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按關於行為數之認定,並非以自然科學之觀點為認定標準,此觀乎擄人勒贖行為,雖由自然科學意義下有「擄人」、「勒贖」之數「行為」,惟刑法上仍以一「行為」犯一罪之單純一罪論處甚明;
至刑法觀念下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為何,不一而足,其中之一為「自然之行為單數」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6年7 月10日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指行為人之行為,從外觀上可以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個部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一個未參與其中之第三者站在旁觀者之立場,亦會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而言。
準此,被告所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普通侵占之犯行,其係為達侵占該80萬元保險費之單一目的,而該數行為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單一侵占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普通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起訴書認被告關於該要保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依上揭說明可知,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惟因屬同條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被害人高寬賢對其之信任,侵占財物,造成被害人高寬賢、被害人楊淑雯及國泰人壽之損害,而詐取款項高達80萬元,金額不低,且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高寬賢及國泰人壽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且被告前於93年至94年間亦因3 次侵占國泰人壽保險費之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上訴字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 份在卷足參,可見其素行不良,應予嚴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變造之該要保書及偽造之生調表,雖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皆已交付國泰人壽而行使,為國泰人壽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從宣告沒收,然該要保書上「業務員簽名」欄偽造之「楊淑雯」署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生調表上盜蓋之「主任楊淑雯」印文1 枚,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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