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訴,345,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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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幸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幸仲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12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3月19日晚間7、8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夢想家民宿,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約半小時後於相同地點,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1年3月21日晚間9時45 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幸仲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仲益於本院審訊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57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4月1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

再者,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毒聲字第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12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幸仲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甫於同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竟相距3 個月不到期間,又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尚能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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