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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51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張順欽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8年8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張順欽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張順欽不知戒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4 月24日2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48之7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7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張順欽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順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 年4 月24日12時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 年5 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253 號搜索票、南投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30幀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佐。
且被告自承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物,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6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9160 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8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1070013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張順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8年8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3 包、編號4至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且其上均經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全部視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時所用,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編號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挖取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施用時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包(合計驗餘淨重0.90公克│送驗淨重共 │
│ │ │,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0.90公克 │
│ │ │裝袋共3 個) │ │
├──┼───────────┼─────────────┼───────┤
│ 2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2 個 │ │
│ │之殘渣袋 │ │ │
├──┼───────────┼─────────────┼───────┤
│ 3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 支 │ │
│ │之香煙 │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69公克,│送驗淨重0.0687│
│ │ │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公克 │
│ │ │之包裝袋1 個) │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78公克,│送驗淨重0.0487│
│ │ │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公克 │
│ │ │之包裝袋1 個)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59公克,│送驗淨重0.2571│
│ │ │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公克 │
│ │ │之包裝袋1 個) │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88公克,│送驗淨重0.2618│
│ │ │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公克 │
│ │ │之包裝袋1 個) │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679公克,│送驗淨重0.2694│
│ │ │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公克 │
│ │ │之包裝袋1 個) │ │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71公克,│送驗淨重0.2585│
│ │ │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公克 │
│ │ │之包裝袋1 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05公克,│送驗淨重0.2322│
│ │ │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公克 │
│ │ │之包裝袋1 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661公克,│送驗淨重0.2672│
│ │ │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公克 │
│ │ │之包裝袋1 個) │ │
├──┼───────────┼─────────────┼───────┤
│ │ 不明白色粉末 │ 1包(驗餘淨重0.84公克) │送驗淨重0.86公│
│ │ │ │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 1組 │ │
├──┼───────────┼─────────────┼───────┤
│ │ 玻璃球 │ 1支 │ │
├──┼───────────┼─────────────┼───────┤
│ │ 鏟管 │ 2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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