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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榮譽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榮譽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范榮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8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QF-843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非屬保安林而由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管轄之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九層坑山區內(GPS 衛星定位座標為X :238219、Y :0000000 ),徒手竊取該區內已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鋸切、置放於該處之為國有而屬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管理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0塊(材積共計0.0113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61 元),得手後並以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牛樟木殘材離開。
嗣於當日11時40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台21線89公里處(起訴書就此誤載為98公里處,應予更正),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起獲前開牛樟木殘材10塊,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范榮譽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
㈡證人即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之書記劉聰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技士張傑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1頁至第52頁)。
㈢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檢尺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殘材暨現場照片共16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 年7 月12日林政字第101161420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1 年7 月26日投政字第1014212048號暨所附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1 份(見偵卷第24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37頁;
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范榮譽在事實欄所述山區內,發現遭某不詳之人鋸切後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0塊置於該處,竟徒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得手,且使用上開機車搬運前開牛樟木殘材等贓物,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見牛樟木殘材置於該處,即心生貪念,法治觀念不足,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使用上開機車搬運贓物;
⑵惟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0塊,價值僅1,061 元之損害情形,尚非過鉅;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
又所謂「贓額」係指行為人於竊取時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而言,並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8 時許竊取之前開牛樟木殘材10塊,山價為1,061 元,有上揭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足資證明。
再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3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於贓額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應併科其贓額4 倍之罰金,即4,244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未扣案之上開機車,係被告所有,用以載運本件贓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然衡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就本件所竊系爭牛樟木之法益侵害,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84年6 月19日入監,至86年11月28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0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101 年9 月27日本案判決宣示時,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為平復其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併予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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