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訴,434,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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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3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俊琦前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3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60 、9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9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大雁巷24之10號住處旁之香菇寮,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迨施用完畢後,間隔約10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黃俊琦駕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翌日(即20日)0 時3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黃俊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當日0 時43分至54分許,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前揭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黃俊琦自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黃俊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又經警於101 年4 月20日0時30分許,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繼將該檢體委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5 月12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再者,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3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60 、9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黃俊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於101 年4 月20日0 時43分至54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按,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偲 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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