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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峯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峯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陸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鋸壹台,沒收。
事 實
一、紀峯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15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 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H8-0190 號自用小貨車,至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下簡稱為臺大林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南投縣鹿谷鄉溪頭營林區第2 林班地第67之3 號造林地(X 座標:226534、Y 座標:0000000處,以下簡稱為系爭造林地),在該處發現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臺大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牛樟木殘材1 塊,即持電鋸將之裁切成3 塊(材積共計0.1857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7,380元,以下簡稱系爭牛樟木殘材),而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並架設索道作為搬運造材之設備,將系爭牛樟木殘材綑綁於索道上,利用高低落差之重力滑行方式,搬運至馬路旁,欲再搬運至其駕駛之前揭車輛運出時,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牛樟木殘材3 塊(業經臺大林管處助理研究員葉信廷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紀峯男所有供其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電鋸1 台。
二、案經臺大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紀峯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大林管處助理研究員葉信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1 年5 月28日投竹警偵字第1010006103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溪頭營林區2 林班67-3號造林地內牛樟殘材材積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牛樟根株殘材被害位置圖各1 份、蒐證照片12張、扣案物品照片6 張。
㈣扣案之電鋸1 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 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
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電鋸屬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銳利,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頁反面),復足以裁切木材,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堪認該電鋸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被告紀峯男攜之至系爭造林地欲竊取森林主產物,在該處發現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之系爭牛樟木殘材,明知系爭牛樟木殘材仍置於告訴人臺大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竟心生貪念,持電鋸將之裁切成3 塊,而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並架設索道作為搬運造材之設備,將系爭牛樟木殘材綑綁於索道上,利用高低落差之重力滑行方式,搬運至馬路旁;
且其所竊取之系爭牛樟木數量共計3 塊、材積共計0.1857立方公尺,此有溪頭營林區2 林班67-3號造林地內樟殘材材積表1份及系爭牛樟林殘材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本院卷第30頁),顯無法輕易以手拿取,足見被告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H8-0190 號自用小貨車至系爭造林地,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故核被告上揭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罪,依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罪處斷。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列「為搬運贓物,使用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之加重條件,惟因被告竊取行為單一,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為搬運贓物使用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⑵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系爭牛樟木殘材3 塊,合計材積為0.1857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17,380元;
⑶持電鋸行竊之手段;
⑷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
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
再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所竊取之系爭牛樟木殘材3 塊,原木山價為17,380元,有上述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34,76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電鋸1 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車牌號碼H8-0190 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所有,欲用以載運本件贓物之用,然衡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就本件所竊系爭牛樟木之法益侵害,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索道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因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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