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訴,442,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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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俊德前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3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又於100年、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月8月、4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以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3日15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仁愛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稀釋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101年4月25日11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4月25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6、7頁)在卷可稽。

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核被告楊俊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中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 ,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參酌之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判決刑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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