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1,訴,449,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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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堂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衍堂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

復於97年間因2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

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嗣上開第①案至第④案,由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其於97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上述罪刑,至99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江衍堂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明知其妻黃銀治所有、車牌號碼PY5-452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平日停放在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路6 號住處,黃銀治僅有時借予其使用,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處分,江衍堂卻為出售系爭機車謀利,利用其於之前辦理汽車貸款時,已取得黃銀治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之機會,又未經黃銀治同意,於另行取得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正本後(此部分檢察官未起訴),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4 月下旬某日,前往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226 之1 號之「林輪機車行」,佯裝受黃銀治委任出賣系爭機車,以1 萬3,000 元之代價(包含500 元稅金,實際價金為1 萬2,500 元),將系爭機車售予不知情之「林輪機車行」實際負責人林源鴻。

其為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事宜,並交付黃銀治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正本給林源鴻,以委託、授權「林輪機車行」代為辦理過戶登記,不知情之林源鴻及林源鴻囑託代辦過戶事宜之「金瑞宏車行」負責人黃金郎(下稱代辦人)因誤信江衍堂已徵得黃銀治本人之授意,遂於同年4 月27日某時許,由代辦人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內代為偽簽「黃銀治」簽名1 枚,復由代辦人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銀治」印章1 枚後,蓋用於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而偽造「黃銀治」印文1枚;

次由代辦人於「委託書」之委任人欄內代為偽簽「黃銀治」之簽名1 枚(起訴書誤載為3 枚),均用以表示係黃銀治本人委任「金瑞宏車行」之代辦人申請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事宜,足以生損害於黃銀治。

末由該代辦人於同日某時許,持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過戶事宜,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於林源鴻名下,並將此不實事項,以電腦鍵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汽機車車輛異動登記資料之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機車行車執照(按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特許證之一種,尚非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銀治及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江衍堂即以此方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並將出售所得價金1 萬2,500 元挪為己用而花用完畢。

嗣黃銀治於同年5 月間發現許久未見系爭機車,乃向江衍堂詢問系爭機車去向,惟其均未據實告知,黃銀治自行查詢監理資料後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㈢案經黃銀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衍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銀治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7頁;

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㈢證人林源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6頁)。

㈣警政知識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1 年6 月18日嘉監雲字第1010007076號函及所附之車號PY5-452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

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下半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

是汽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據以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以為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且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為形式審查後,即應准予登記。

依此,核被告江衍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偽造上開「黃銀治」印章及蓋用該印章偽造印文,與偽造「黃銀治」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源鴻與上開代辦人,偽造上開「黃銀治」印章及蓋用該印章偽造印文,與偽造「黃銀治」簽名,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出售系爭機車而辦理過戶登記之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侵占罪共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黃銀治同意,將系爭機車出售登記至證人林源鴻名下,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黃銀治之利益,且侵占黃銀治財產,迄今仍尚未與黃銀治和解,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所偽刻如附表編號⒊所示「黃銀治」印章1 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予沒收之。

另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私文書,經被告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行使以辦理登記,嗣據檢察官調查本案後影印附於卷內,均不再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依法無庸沒收,但被告在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黃銀治」簽名、印文各1 枚,與在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委託書」上偽造之「黃銀治」簽名1 枚,既均屬偽造,即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又「車主身分證明書」(見偵卷第43頁上半部)係雲林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曾國穎,出具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文件,僅為證明該會會員即前述「金瑞宏車行」已確認黃銀治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與正本相符,而非用以表示係黃銀治本人之意思,是代辦人於其上填寫黃銀治之簽名共2 枚,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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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其上偽造之「黃銀│偵卷第42頁影本      │
│    │                    │治」簽名、印文各│                    │
│    │                    │1枚。           │                    │
├──┼──────────┼────────┼──────────┤
│2   │委託書              │其上偽造之「黃銀│偵卷第43頁影本下半部│
│    │                    │治」簽名1 枚。  │                    │
├──┼──────────┼────────┼──────────┤
│3   │形成「黃銀治印」印文│左列之偽造印章1 │未扣案              │
│    │之偽造印章1顆       │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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